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
(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
(四)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
(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
(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
(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
(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预售人应当将拟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选择受托银行并申请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下称“专用账户”)。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