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农业开发用地不得弃耕、荒芜。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形成的农、林、园艺、蔬菜及饲草饲料用地达到一定标准后,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实施以后,各乡(镇)人民政府擅自批准水土开发用地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开发的、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业开发用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业开发用地不得私自变更规划用地类型和面积,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因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不当造成土地荒漠化、沙化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凿井进行水土开发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凿井施工队伍,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水利、电力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滥用职权违规批地、批准取水许可和架线供电的,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