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期限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里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附表1: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
请
人
信
息
| 公 民
|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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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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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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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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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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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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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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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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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其 他
组 织
|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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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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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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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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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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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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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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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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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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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需
信
息
概
况
| 所 需
信 息
的内容
描 述
|
|
选填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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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信息的索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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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需信息的用途
|
|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 申请。
请提供相关证明
□ 不
| 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
(可多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多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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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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