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而建设单位办理财务决算的或者未按本规定向县审计机关提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的,由审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相关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县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未按审计有关工作程序进行的,县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退,并按湖南省审计机关制定的管理规范作出处理,对违反《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县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加强与县财政、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二十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同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