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 市发改、编办、教育、卫生、民政、公安、药监、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省、市、县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100元,其他城镇居民240元。
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6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按4:6的比例分担,补助资金按市财政下达文件统一核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