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 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2006年1月1日为准)和就业转失业后非因本人原因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仍未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县属集体企业中。下岗职工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2006年1月1日为准)和就业转失业后非因本人原因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仍未就业的原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对在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未就业、并进行了登记或求职登记的下列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转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具有本省户籍的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规划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时,必须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国土和建设(市容)部门要制定具体扶持政策。新办的贸易市场要安排不低于20%的摊位以最优惠的价格租赁给下岗失业人员。建设、工商等部门和市场产权单位要创造条件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银行要按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的规模及时发放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贴息具体项目按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有关文件执行,展期不贴息),其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全额贴息;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给予50%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