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八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百秒年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