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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应领取补贴次月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总工会等部门以及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出身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民政、工会及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三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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