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自上而下进行,上一级规划修改涉及修改下级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修改。下一级规划修改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约束指标。
确需改变市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市区组团、市区工业集中区的建设用地主要拓展方向,或突破市下达市区、县规划约束指标的,应修改市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通知涉及的下级人民政府对下级规划做出相应修改。
确需改变县规划确定的县城、城镇工业集中区的建设用地主要拓展方向,或突破县下达乡镇规划约束指标的,应修改县规划,并由县人民政府通知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规划做出相应修改。
确需改变乡镇规划确定的城镇、集镇、乡镇工业集中区的建设用地主要拓展方向的,但不突破乡镇规划约束指标的,修改乡镇规划。
第六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修改;
(二)确保现行市、县规划确定的规划约束指标不突破,确需突破县规划约束指标的,要在市内调剂解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与补划基本农田相平衡;
(四)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严格保护耕地,用地标准和规模符合国家规定;
(五)规划修改方案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协调,与下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相衔接;
(六)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
(七)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按照“统筹全局、保障重点、合理有序、科学严谨”的要求,控制修改规模,严禁频繁修改规划。
第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和矿山、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自治区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环保、殡葬等特殊原因,项目用地选址有特殊要求,经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科学论证,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