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示范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关专家组织, 加强本地区专业队伍建设, 并委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单位承担技术支撑服务, 强化专业技术指导。
第五条 示范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因地制宜原则组织筛选示范项目, 优先将经济适用房、 廉租房、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大型公共建筑、 绿色建筑、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农村寄宿制中小学校、 农村卫生院、 农村危房改造、 新农村建设等项目列为示范; 优先安排技术先进、 适用、 经济可行的项目; 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规划、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 优先安排绿色生态城区、 绿色重点小城镇项目。
第六条 示范地区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示范项目的申报、 评审管理办法, 强化对申报过程中示范项目所采用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方案的评估, 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库, 报省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并向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示范项目确需变更时, 应报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示范地区财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并根据地方财力, 统筹安排配套资金, 用于补助示范项目建设, 加强对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与核查, 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鼓励示范地区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性推广政策, 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
示范地区财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 针对不同建筑类型和所用技术类型, 可分别采取财政补贴、 以奖代补、 贷款贴息等方式, 细化资金补助标准, 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 放大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示范地区财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示范项目财政资金绩效考评制度, 实行财政资金分配与示范效果挂钩。 对节能效果突出的示范项目, 可考虑适当增加财政补贴或加大奖励力度。 对未完成预期目标的, 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示范地区财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示范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专项审查、 专项验收结果作为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对弄虚作假, 冒领或者截留、 挪用、 滞留专项资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财政部门将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