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围河造田的,由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或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或在溪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