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7周岁。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并配合学校做好教育管理。确因特殊情况需流动的学生,应到所在学校办理相关转学手续。
第二十条 建立扶持贫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资助制度和资助体系,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将财政预算助学资金、“两免一补”、民族助学金、扶残助学金、社会捐赠等助学资金,纳入统一的资助贫困学生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凡198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本县公民都必须按规定年限接受义务教育,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应按要求到指定的学校接受文化补习。有关职能部门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就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迁移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结婚证》等相关证件时,应查询当事人是否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对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应告知其到指定学校接受文化补习,并将登记名册抄送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以便做好有关劝学工作。
7-16周岁少年、儿童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时,公安机关应查验学校证明。对未能出示学校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劝其入学,并通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学校共同做好劝学工作。
前两款所规定的适龄少年、儿童,丧失学习能力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学后7日内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督促入学通知书;逾期未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二十三条 对故意诱导、教唆和招用应当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少年、儿童务工、经商和学徒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全部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