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县审计机关的全面审计;其他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由县审计机关有选择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县本级所属政府投资项目;共同投资中县本级投资比例在50%(不含50%)以上的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其业主归属县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
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裁定。
县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审计实施过程中,公安、监察、财政、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应予协助。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承发包合同约定以下条款:
(一)由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工程决算依据;
(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之前,项目建设资金预付比例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七条 县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从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具体比例为核减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20%提取,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0%提取。属县本级财政安排资金投资的,由县财政直接拨付;其他的,列入项目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 县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