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审核内容)
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框架思路和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文件规定相协调、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核处理)
对报送审核需要修改的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修改。
第十二条 (审议)
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制处作审核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签发)
市民防办依职权单独制定的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由市民防办主任签发。
以市民防办为主与市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处室会同秘书处送市政府相关部门修改会签后,报市民防办主任签发。
报请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发布的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民防办主任签署后由秘书处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四条 (公布和备案)
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经办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通过“上海民防”、“中国上海”等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在本办行政事务受理总窗口通过触摸屏方便公众查阅,但涉密的规定除外。
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同时送交市档案馆备案。
第十五条 (施行跟踪)
法制处及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者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处及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并报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性管理文件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