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细则。
市民防办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民防办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划、计划)
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五年制定规划和年度制定计划,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经法制处听取意见和研究审核后,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规划、计划有调整或者补充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调查研究)
列入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
第六条 (组织起草)
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主要业务的,由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组织起草。
组织起草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负责人和具体执笔人员,并制定起草工作计划。
第七条 (起草要求)
起草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民(人)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作出细化或实施性的具体规定,但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也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听取意见)
起草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区县民防办、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对各方合理的意见应当尽可能采纳。分歧意见较大的,应当予以协调,协调无法一致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九条 (报送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将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草案条文、起草说明和调研报告等材料送法制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