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检察长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分别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向县人大常委会写出议案或报告,并附“干部简历介绍”和提名理由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十五日,报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