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工伤待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七章 工伤职工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工伤职工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统一的协议管理、待遇审核管理、档案管理、系统管理等业务流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除抢救需要外,应当在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六条 因工伤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要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大扩面和征缴力度,确保应保尽保,应收尽收。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要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信息网络化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