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七)损坏、占用绿地、园林、树木及公共场地;
  (八)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九)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十)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十一)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十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摊点、市场,擅自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在户外安装空调器、防护网、广告牌匾等设置物的,应当符合住宅区的统一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维修、养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且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