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医保、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八十条 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医保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以及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对逾期6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取消直接责任医生的定点医师资格,并由市卫生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医保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给参保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
(六)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按期调整完善医疗保险应用程序的,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调整完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补偿。
第八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予以处罚。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或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报销药品变换成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及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本单位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