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办公室每年选择重大行政决策项目,进行决策后效果评估。决策执行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决策执行部门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应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的拟定、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程序,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