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土保持方案、水文预报方案以及用水计划;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项目水资源论证;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五)处理水事纠纷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正常水文监测活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因河岸坍塌、河道淤积、河势改变等,导致已建水文监测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水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水文测验河段顺直清淤等整治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其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并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监测河段: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到一千米,左、右岸历史最高洪水位范围;
(二)监测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文码头、过河缆道的支架(柱)以及锚碇周边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倾倒、堆放废弃物、物料;
(三)取土、挖砂、采石、挖矿、淘金或者爆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