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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水面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水面使用证许可范围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者补办养殖水面使用证,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销售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被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自治县生态环境破坏,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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