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方,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报告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对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封存污染设施,停产整治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监察制度,责令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任方限期治理或停产整治。
对不能限期达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以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责令其停产整治;对未按规定停产整治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对锰矿、铁矿、钒矿、煤矿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无证无照非法开采。
依法进行矿山开采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措施,有关部门应监督其恢复植被并治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和其他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防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发生。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