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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禁止经营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清江水体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以上标准实施保护。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体水质的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它有毒有害液体;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车辆、船舶和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铅、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土壤;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
  (六)在隔河岩水库、高坝洲水库、招徕河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50米内或库岸线水平距离200米以内地域安葬、掩埋人和动物的尸体。在隔河岩水库、高坝洲水库消落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者,必须保证纳污水体的水质符合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的要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自治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集镇应当在适当地点建立无害化垃圾堆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埋或者采用焚化炉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理,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专业从事牧畜屠宰、畜产品生产和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牧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监督经营单位或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污染与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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