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安全监督、渔业、国土资源、移民、建设、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除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上缴的部分以外,属于自治县支配,应当全额用于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与建设。
因建设需要,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的,应当由开发方、受益方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措施对自治县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所做出贡献而给予的合理补偿。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项目扶持,并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自治县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山、荒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的建设和开发项目,可依法取得30至70年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