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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并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自治县的生态环境,并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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