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实施细则实施日、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未参保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和关闭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资产清算时,应将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清算范围,向生育保险费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生育保险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收支预算制度,合理控制基金结余。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县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