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五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建设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