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二)组织制订高层建筑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三)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四)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