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和财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做好优抚对象住院一站式结算工作,监督检查医院落实优惠减免政策;向民政和财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积极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调查核实工作,自觉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因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减免、报销;触犯刑律的,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