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报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缴罚款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等事项。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如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高州市、化州市、信宜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市的规划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附录:名词解释
1.城乡规划:是指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一个规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村庄等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之间的相互关系。
2.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