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用途的临时设施的建设必须在取得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压占市政管线走廊及规划道路)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干净。
未经批准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临时通道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必须负责拆除并清理干净。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至±0.00标高,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施工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市政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合,并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市政工程在施工隐蔽前,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依法获得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五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六十条 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其进行合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住宅建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和持有关的用地证明资料,经村(居)委会、镇(街道办)审查同意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村庄规划或村庄的实际建设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在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住宅建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和持有关的用地证明资料,经村委会审查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村庄规划或村庄的实际建设情况,自接到上报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庄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