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一次性返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予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 资金的剩余部分和上一年度本州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0%的丧葬费,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待遇由新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农牧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年龄的,待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领取条件的,按一般参保人员办理相关享受待遇手续。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新农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新农保标准核算后转入新农保个人帐户;符合领取条件的,按月计发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新农保,也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区居民,可将其新农保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标准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条件并享受待遇的,不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未能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部分资金按规定标准核算后转入新农保个人帐户,符合领取条件的,计发相应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