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 机动车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 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我市任何一个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我市任何一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补办。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维修至复检合格,否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代他人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需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外地长期驻留我市并持有效牌证的机动车,应到其机动车登记地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其机动车登记地未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的,可在我市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具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换发和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均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