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八条 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应在我市注册登记后,到我市任何一个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应凭有效期内的排气检测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我市任何一个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核发相应类别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时间判定:
1.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2008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5)2008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类别有异议的,可以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我市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相应类别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