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任职资格制度,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民办幼儿园聘任的园长报审批机关核准,聘任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教育局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统一的教师管理之中,在选聘、评优、表彰、培训、考核、业务活动等方面实行同等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征订教材,使用盗版教材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教师的;
(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九)擅自变更幼儿园名称、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十)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十一)挪用、克扣幼儿伙食,谋取利益的。
(十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十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