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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茂名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批复,确需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
  (四)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
  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工作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一年内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火灾、较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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