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的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九)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人员密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法规规定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应执行法规规定,并告知申请人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除外)的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