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火安全领导机构,防火安全领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经费的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其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五)规划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