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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处置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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