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政发〔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白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0号)和《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白政发〔2008〕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是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
(四)资金来源由参保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二章 养老保险对象
第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收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2.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 享受待遇的;3.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