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按比例分摊的收益和利息)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无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并经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核实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提供的,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后经证实生存者,可予以补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参保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公开办事制度,及时向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高效、无偿地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必须向参保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支付。逾期仍不执行的,由有关机构依法定程序追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务必恪尽职守,秉公办事,讲求效率。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告知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参保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