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5、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
6、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子女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生育的子女未上户口即死亡的,出具当事人本人自述的书面材料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其他有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户及户籍关系证明。
1992年4月1日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及公安部门提供的入户及户籍关系证明。
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2、丧偶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
四、其他特殊情况
(一)《结婚证》、《离婚证》丢失的问题
1、 《结婚证》丢失的,凭档案局出具的档案记录或区(县)民政部门补发的《结婚证》。
2、下列情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以户口簿上“配偶”关系的记录为准。并提供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当事人本人的自述书面材料(包括个人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等。
(1)丧偶或夫妻一方或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档案局无当年结婚档案记录、民政部门不补发结婚证明的。
(2)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丢失的人员。
(二)关于再婚问题
1、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离婚或丧偶的,未再婚的继续享受特别扶助。再婚后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特别扶助。
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子女数分别计算。其中,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再婚后,另一方子女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中止享受特别扶助。此对夫妻又离婚的,原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年满49周岁时重新申请。
2、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计有一个子女,婚后未再生育,现子女死亡的,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及其亲生父母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另一方亲生父(母)再生育或再婚有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的不享受特别扶助。
“抚养教育关系”是指子女在18周岁以内,法律判决或协议由其抚养教育。
(三)关于收养解除的问题
合法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养父母子女数。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子女是否存活,养父母均不享受特别扶助。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合法生育子女,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亲生子女又死亡的夫妻,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
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
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程序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印发的《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及《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本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特别扶助对象纳入特别扶助范围,特制定此工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