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或评价费用由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监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