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检测项目台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业务。
试验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质监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件。
第十五条 试验检测单位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对同一施工项目接受多方委托;
(六)出具虚假试验检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新改建公路路基、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下列项目实施非常规质量检测:
(一)路面结构、平整度、弯沉、抗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