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或没收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野生动物活体放归原生存的自然环境或适宜该动物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野生动物死体或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出售、利用。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猎捕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前款规定以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捕捞证。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必须凭其原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猎捕。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法猎捕。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馅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