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棚改回迁房上市,按
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