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坚持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双重配置的原则
(四)坚持权、责、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
(六)坚持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
(七)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八)坚持政府预留水量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初始水权的确定
第八条 初始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在自然状况下已经拥有的水使用权,或经人工建设、改造的水利工程,根据建成时人口、土地、投入等获得的水使用权。初始水权具有原生态性和最初拥有性。
第九条 初始水权由政府确定,初始水权确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宏观初始水权的确定。以各行业水资源配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水文边界,以流域为单元,确定流域内农业、工业、城市及生活等各行业初始水权;充分考虑各行政区域用水历史、现状等因素,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单元初始水权。
(二)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的确定。在县(市)、乡(镇)宏观初始水权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参照区内外同行业用水定额,充分考虑用水现状,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区域内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
农业灌溉初始水权是农户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农业灌溉初始水权工作中,要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结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农户的水权面积,进而确定其初始水权。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用水总量的前提下,科学制定不同行业的供水调度预案,重点是农业供水调度预案。预案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地区和流域机构下达的引水控制指标和调度预案,实行总量控制;
(二)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确定各干渠的引水指标;
(三)按照水权同比例确定各县(市)的供用水量;
(四)按照定额配水确定支斗渠的配水量;
(五)生态补水在灌区非灌溉用水高峰时补给;
(六)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七)实行水量定期结算。
第四章 水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