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一级100元、二级200元、三级(含转市局外医疗机构,下同)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再次住院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再次在高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应补足低等级医疗机构与高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承担的比例:
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乡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第十六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含肾移植、骨髓移植、肝移植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18周岁以下的人员门诊大病增加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超过标准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在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