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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对分布零星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摄像、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建立档案后,对该岩画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至岩画博物馆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 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围栏或者其他必要的封闭防护措施,防止损毁岩画。

  第十九条 禁止对岩画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岩画;

  (二)买卖岩画;

  (三)脱膜复制岩画;

  (四)擅自拓印岩画;

  (五)挖掘、撬砸、刻划、涂污岩画;

  (六)其他危害岩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岩画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爆破、钻探、挖掘;

  (二)采石、采砂、毁林、建坟、垦荒、放牧、射击;

  (三)存放或者排放危害岩画安全的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

  (四)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岩画保护标志和界桩;

  (六)其他妨碍岩画安全和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危及岩画安全,不得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的岩画,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所收集的岩画捐献给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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